笔者讨论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碍信用卡管理罪中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犯罪和非犯罪。
基本案情:王是一家公司的会计师。在工作期间,他安排公司员工到银行申请银行卡和网上银行。完成后,他将其交给王。王用于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资金结算和交易。王的上述行为被指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的罪行。
本文将从持有借记卡的违法性、主观方面和危害性讨论的三个部分。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立法沿革
1997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伪造信用卡构成伪造、变更金融票据罪。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银行自身信用卡业务的扩大,信用卡犯罪越来越严重。信用卡犯罪手段的多样化使上述法律不能有效回应信用卡领域的相关犯罪问题。
2005年《刑法修正案(五)》在第一百七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1)持有、运输伪造信用卡或伪造空白信用卡;(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3)使用虚假身份证欺骗信用卡;(4)出售、购买、提供伪造信用卡或虚假身份证欺骗信用卡。首次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的犯罪,进一步扩大与信用卡有关犯罪的处罚范围,提前处罚到犯罪行为的准备阶段,在预防更严重的信用卡犯罪方面发挥作用。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妨碍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详细规定了妨碍信用卡管理罪,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50张以下的,视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视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客观行为
“持有”是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客观行为的核心概念事实上,法律控制和控制特定物体。非法是指没有法律依据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刑法中的非法持有是指没有法律依据或者非法法律规定的占有、控制或者控制特定物体的事实状态。
在司法实践中,持有行为事实的证明,包括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持有犯罪的客观行为事实,由于大多数行为人被赃物,即持有客观事实的存在不需要证明,司法机关将重点关注主观证明。但是笔者代理的案件,并没有“人赃俱获”,所以对于本案司法机关首先要证明有客观行为的发生,即持有行为是否真实存在,其次再证明持有行为的非法性。
造成持有违法行为,基于两个原因,一是法律禁止持有的特定物,如枪支、弹药、毒品、伪造信用卡等,这些法律禁止的特定物没有合法持有的法律依据。持有上述禁止的特定物是持有,即非法持有,持有的行为对象导致持有的非法;二是持有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如果盗窃信用卡、购买信用卡等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如盗窃行为本身被法律禁止,销售信用卡行为也被法律禁止,即持有人的占有和控制没有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非法持有信用卡的非法性主要体现在持有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导致非法持有行为,构成犯罪。信用卡不是国家法律禁止的,不是持有信用卡就是非法持有非法持有信用卡中持有行为的非法性体现在信用卡申请人与信用卡持有人身份的错位上。虽然信用卡是一个资本存储账户,具有很强的财产属性,但由于银行金融监管的需要,它被赋予了独家的身份属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个人申请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开立记名账户。这一规定反映了信用卡与特定人绑定的所谓专有身份属性。一旦这种专有的身份属性被打破,无身份的人就会控制需要有身份的人使用的银行卡,形成一种无价值的秩序状态,因此持有行为被宣告是非法的。
但是,仅仅持有行为是违法的,不能视为犯罪。基于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和刑法谦虚的立场,犯罪人不仅可以持有一定数量的信用卡,构成犯罪。阻碍信用卡管理罪作为前置立法,需要克制其刑罚冲动,避免挥舞达摩克利斯之剑伤害无辜。为此,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其主观方面突破社会危害,是否有违法意识,是否危害金融秩序的法律利益。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主观方面
持有型犯罪不仅要求行为人了解刑法明确禁止持有的特定物,还要求行为人对持有特定物的行为是非法持有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也是故意,即知道自己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因此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仅要证明行为人是故意的,而且要证明行为人有非法的理解。但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对行为人的主观知识进行推定,如果行为人持有毒品等违禁物,则推定行为人知识。笔者认为,当持有的特定物不是国家明确禁止的违禁物时,行为人应该知道自己是非法持有的特定物。就像在这种情况下,王借别人的借记卡一样,他对借别人的借记卡没有违法的认识,因为对于社会上的普通人来说,他们不能意识到借别人的借记卡是违法的,他们没有违法的认识的可能性,主观上也没有知道自己做不到的主观意图。笔者认为王没有主观意图。
四、持有他人借记卡的社会危害
在功能上,根据是否给持卡人信用额度分为贷记卡和借记卡。借记卡不能透支,具有转账、现金存取和消费功能。信用卡通常被称为信用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以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然后偿还信用卡。这就是为什么信用卡犯罪逐年上升,因为信用卡的信用功能,一旦行为人不偿还,就会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如果行为人使用他人的信用卡会给信用卡所有者造成损失,侵犯信用卡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包括一般意义上的银行卡和无透支功能的借记卡。
笔者认为,持有行为犯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应对风险社会的需要,对给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带来潜在威胁的行为进行刑法否定性评价,只能证明持有事实的客观存在,为了防止更重要的法律利益可能受到侵害,更严重的犯罪行为,预防性立法可能的准备行为。然而,当刑事风险很低时,是否有必要在几乎为零时进行处罚是值得考虑的。
本文仅就妨碍信用卡管理罪和作者所代表的案件而言,王使用的借记卡对他人的法律利益没有任何侵犯风险。阻碍信用卡管理罪的法律利益是银行对银行卡的管理秩序和银行卡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银行管理银行卡的最终目的是保护银行的财产权益和银行卡所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但对于没有信用功能的借记卡,没有消费不偿还,然后侵犯银行财产权益或银行卡所有人的刑法风险,持有借记卡侵犯法律利益的可能性几乎为零,信用卡管理秩序损害小,社会危害小,没有必要进行刑事处罚。
五、小结
笔者结合自己的案例,讨论了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罪的三个方面。非法持有行为应首先证明持有行为的事实,然后证明其行为的非法性;主观上证明行为人对行为违法性的认识;持有他人借记卡,社会危害小,不需要刑事处罚。
作者:秦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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