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农行金穗贷记卡卡片特征)

声明:本人不是催收公司,更不是第三方协商公司,写的每一个案件都能在当地法院网站上查到。我们因工作原因接触过很多被告,每个逾期人员背后都有一个故事,当了解他们案情的时候能体会到他们的陷入绝境的心情,在调阅卷宗的时候,鄙视过催收为了拿到证据使用的下三滥手段(正常催收的除外),庭审时见识过原告代理的咄咄逼人和寸步不让,看到过法官的悲悯之情和在完整的证据面前又无可奈何!!当然也遇到过善良的原告代理律师,遇到过热心为民的审判长。感谢那些善良,让世态炎凉的世界多一点温暖,让山穷水尽的人们看到了希望。

我们将会把工作经验总结成一套流程提供给大家,预计包含如何应对暴力催收,如何跟银行协商个性化分期,一审答辩状模板等,帮助逾期的人们减少损失,少走弯路,不被法院起诉,早日回归正常生活。

今日案情:不是信用卡欠款比较少,银行不会起诉,现在信用卡逾期的人太多,银行都是批量起诉,银行不是慈善机构,只要银行收集完有效证据,符合它的起诉标准,肯定会被起诉。所以我们信用卡逾期以后,平时一定要收集对我们有利的证据,以免被起诉有证据可以去反驳。本案是终审判决,也就是说被告没有上诉机会,如果被告还不及时还款,利息会越来越多,因为信用卡的年化率标准比银行贷款利率要高很多。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7民初38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

地址:云南省嵩明县秀嵩街13号。

负责人:xxx,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xx年x月x日生,x族,云南省xx县人,住云南省xx市xx县,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x,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云南省xxx人,住云南省xx市xx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与被告x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只有条件允许一定要出庭,一般庭审时间不会超过2个小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7月27日,被告签署《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卡,被告应在账单规定期限内偿还全部欠款,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的,对最低还款未还部分按5%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申请表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信用卡,被告进行了多笔消费,却拖欠借款不还。

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仍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783.10元;2.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938.2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44.92元(以上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1月1日)及自2022年1月2日起至上述欠款本息等实际还清之日的产生的利息、复利、费用等;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暂计算共计11,266.28元。

被告付xxx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7月27日,被告xxx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被告xxx在申请表上签署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经审批后向被告xxx发放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59××××3295。

贷记卡申请表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十一款规定“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项目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后被告使用该卡并发生透支缴款延滞,经原告结算,截止2022年1月1日,被告xxx共拖欠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合计人民币11266.2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期还款的,应按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xxx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并承诺遵守金穗贷记卡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

被告xxx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未及时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偿还透支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利息等共计人民币11,266.28元及自2022年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费用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x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1,266.28元及自2022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复利及费用(利息比银行正常贷款利息高很多,)

案件诉讼费41元(已减半),由被告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xxx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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